(2017)湘1128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林、陈书艳与被告陈朝发、郑德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林,陈书艳,陈朝发,郑德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858号原告:陈书林,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陈书艳,女,1967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陈书林之胞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发,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郑德秀,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告陈朝发之妻。原告陈书林、陈书艳与被告陈朝发、郑德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林、陈书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被告陈朝发、郑德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林、陈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约履行双方于2010年元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0年元月16日与被告陈朝发在温为舜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县供销联社产权登记为陈朝发的房改房的买卖契约。契约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购房款76000元付清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将房交给了原告管理和居住。在2014年和2015年的100%产权办理过程中,两原告又依约向县财政交纳了20369元房改售房款。由于房改是以被告陈朝发名义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被告陈朝发又将其妻即被告郑德秀列为共同共有人,故100%产权的权属登记为两被告。产权证办理后,两被告将产权证领取并拒绝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诚信依约履行,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朝发、郑德秀辩称,1、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职工住房以76000元转让给原告。该住房为有限产权房,面积为89m2。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去现场看了房屋,被告亦告知原告该房要等三次房改取得100%产权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购房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该住房的《有限产权证》及房屋一起交给了原告,原告管业居住至今。2015年11月9日县房产局才给被告办理所有产权的发证登记工作,被告于2016年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100%产权),在2017年7月前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房屋过户之事。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2、该次房改,只有被告有资格参加和享受,政府对被告的五项优惠政策共计65390元(扣除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交款优惠的6516元),加上被告原交纳的购房款8373元,共计73673元,原告都应全部退还给被告。3、原告诉称向县财政交纳了这次房改购房款20369元,其原因是三次房改中将走道、楼梯间等公摊面积计入了产权面积,现房屋面积为108.86m2,其产权面积增加了20m2。4、被告顾请律师参与诉讼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责任为此承担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登记资料、《结算收据》及《银行回单》、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据》,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事实,对该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本案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新田县共有住房出售分户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在本次房改中享受了政策,共计优惠70000余元,超出的面积19m2,原告应按市场价900元每平方米购买;《手写清单》,欲证明双方于2016年上半年时双方曾协商过一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田县共有住房出售分户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确定且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手写清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是事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新田县共有住房出售分户审批表》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件规则,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手写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书林、陈书艳与被告陈朝发、郑德秀于2010年1月16日就被告在原XXX家属楼(70%的有限产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面积89m2,约定购房款76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购房款76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管业至今。该诉争房屋有限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朝发,被告陈朝发与郑德秀系夫妻关系,该房屋转让时被告郑德秀知晓房屋转让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现诉争房屋经过三次房改,已办出新房产证(100%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X号),经将过道、楼梯间等公摊面积计入了产权面积,登记面积由原来的89m2变更为108.86m2。对增加的19.86m2面积,二原告亦按市场价向县财政补交了20369元购房款。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陈朝发,被告郑德秀为共有权人。庭审中被告认为卖给原告的是70%有限产权,现在房产证是100%产权,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占有的30%产权即22129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该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的转让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依协议内容给付二被告转让价款,并实际管业居住至今,二被告应配合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提出二原告应返还其房改时所享受的政策补贴款22129元,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对房屋转让合同的内容理解存有歧义,且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二被告并非恶意违约。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而产生,且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如产生争议,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朝发、郑德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书林、陈书艳办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X家属楼(证号为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陈书林、陈书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原告陈书林、陈书艳负担187.5元,被告陈朝发、郑德秀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