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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金芳与于光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芳,于光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01号原告:王金芳,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人,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于光法,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王金芳与被告于光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于光法雇佣原告王金芳照看其鑫海五金建材门市,截至2013年1月份原告的工资被告分文未付。经协商,被告答应给原告工资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于光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芳与被告于光法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于光法在张店区西二路开设鑫海建材门市,2012年5月起,被告于光法雇佣原告王金芳为其照看鑫海建材门市,但未约定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3年1月份原告王金芳辞职。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捺印,欠条载明“今欠王金芳2012年工资贰万元正2014年1月20日付清于光法2013.9.18”。此后,被告于光法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光法雇佣原告王金芳为其照看其开设的鑫海建材门市,并出具欠条承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金芳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于光法照看其开设的鑫海建材门市,已经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于光法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于光法欠原告工资20000元,至今未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金芳要求被告于光法支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法支付原告王金芳工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吴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