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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与曾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曾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291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怀,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安岳县。(系该社职工)被告:曾旭,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与被告曾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向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经公告传唤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旭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8.4563‰。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曾旭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8.456300‰。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五十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下落不明证明、代利息结算帐、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其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板桥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宽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