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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勤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03号原告徐勤伟,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地址: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2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勤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下简称财保郯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财保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所有的鲁Q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2017年5月7日8时30许,徐勤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城县马头镇白马河沿西向东行驶至马头镇小念村路段与前方顺行张志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法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徐勤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与原告徐勤伟赔偿张志法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只对原告交强险部分赔偿11770元,剩余11230元被告不予赔偿。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郯城公司辩称,徐勤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给原告,待核实徐勤伟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约定及法律规定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郯城公司辩解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勤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勤伟对被告财保郯城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徐勤伟不存在被告所述情形,事故发生后报警由交警机关勘查现场,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书认定原告徐勤伟的行为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形。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勤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但并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财保郯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被告财保郯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徐勤伟的损失经被告财保郯城公司核算为23000元,已理赔交强险款11770元,尚欠112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勤伟与被告财保郯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财保郯城公司承认原告徐勤伟所主张已赔付交强险理赔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郯城公司辩解原告徐勤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勤伟要求被告财保郯城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郯城公司赔偿原告徐勤伟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123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财保郯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梦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