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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军海与被告周良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海,周良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605号原告袁军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周良丁,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袁军海与被告周良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袁军海及被告周良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袁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本金37563元及利息17278.98元,共计5484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进修学校旁开设远航不锈钢店铺,经营各种不锈钢材料,同年被告在武阳加工制作不锈钢防盗网。自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25日,被告先后19次在原告所开店铺购买不锈钢材料加工防盗网,共欠原告货款37563元,并于2014年3月9日立下欠条。原告几十次找被告支付货款未果。2016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催收,被告承诺在2017年农历正月15日时归还一半,否则就要原告向法院起诉。然而被告仍失信于原告,之后原告每月至少打数个电话给被告向其催收货款,开始被告还接听原告的电话,但现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利息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余元的利息不合理。原告诉求的货款必须出具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始送货单进行核对,未经被告签字的供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不锈钢材料质量没有达标,用这些不锈钢材料制作的防盗网很多都已生锈,直接导致被告加工的防盗网收不到欠账款,故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16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等材料,金额分别为2900元(其中已支付1900元)、351元、63元、24957.5元(其中已扣减退还的6根型号为28×07钢管的货款228元)、2303元、157元、928元、671元、1241.5元(其中已扣减退还的10块切片的货款8元)、703元、1463元、831元、594元、590元、825元、77元,小计36755元。另被告还欠原告800元。以上合计37555元。2014年3月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军海不锈钢材料款叁万捌(38000.00)。还款按打款单计算,别(另)计1000(壹仟息)。欠款人周良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等材料后未支付价款,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37563元中未扣减被告退还的10块切片的货款8元,故本院仅支持37555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欠条,其中货款及欠款本金原告计算为37563元,其余的437元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加上欠条上另行约定载明的利息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数额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良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良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袁军海人民币37555元及利息1437元,合计38992元;二、驳回原告袁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袁军海负担170元,被告周良丁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