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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3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诚达家具市场”正门,被告人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将张某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从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打工人员。2017年3月29日13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诚达家具市场”正门,被告人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从某将张某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伤后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从某到案经过;2、被告人从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法医司鉴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7、行政处罚决定书;8、收条、谅解书;9、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行政司法部门对其平时表现的综合评定,提出被告人适合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故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苏审 判 员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