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执5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治和与被执行人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治和,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5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平治和,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西闫村西北区37号。被执行人:闫海年,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下郇村。被执行人:王XX,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海年之妻。被执行人:亓乃毛,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西闫村。被执行人:易永利,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北下郇村。本院在执行平治和与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9日向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于2017年9月21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XXXX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存款XXX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心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