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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执5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治和与被执行人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治和,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5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平治和,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西闫村西北区37号。被执行人:闫海年,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下郇村。被执行人:王XX,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海年之妻。被执行人:亓乃毛,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西闫村。被执行人:易永利,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北下郇村。本院在执行平治和与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9日向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海年、王XX、亓乃毛、易永利于2017年9月21日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XXXX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存款XXX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心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