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海龙与伊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龙,伊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t;mso-spacerun:”yes”;”>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3065号原告:杜海龙,男,汉族,临汾市。被告:伊栋杰,男,汉族,现住临汾市。原告杜海龙与被告伊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煤炭生意人,2015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供电煤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电厂供应电煤,双方约定每吨单价为105元。后从5月22日至5月26日共向被告供货8288.34吨。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后,剩余270275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海龙煤厂煤款贰拾柒万元正。伊栋杰2015.6.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27万元及延期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煤炭生意的,原、被告达成口头供电煤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货款后,剩余270275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海龙煤厂煤款贰拾柒万元正。伊栋杰2015.6.25”。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27万元及延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6月25日欠据及结账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7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杜海龙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结账账单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伊栋杰欠原告杜海龙煤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伊栋杰理应将煤款27万元支付给原告杜海龙。关于原告杜海龙利息的主张,由于欠据上没有体现,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海龙煤款27万元,并承担27万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政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唐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