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小军与郭连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军,郭连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285号原告:贾小军,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连贵,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859645。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小军与被告郭连贵、任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任晓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贾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90278元、护理费21700元、交通费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9100元,以上合计173170.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郭连贵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宣化区××××西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70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连贵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贾小军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连贵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郭连贵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宣化区××××西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连贵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贾小军无责任,被告郭连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7.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时间偏长,要求重新鉴定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内容,经当庭询问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明证实其主张,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9894.72元,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中的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且其住院时间偏长,有挂床嫌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院医生依据其伤情根据其专业技术对伤者进行诊疗,所采取的诊疗方法及用药和住院时间均有医院及医生决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疑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为准,即19894.72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故对被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费2100元;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0278元(住院期间130000元/360元×70天=25278元,出院后130000元/12月×6月=6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由工商局颁发的个体经营执照及完税凭证证明其销售经营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及年收入13万元的事实,故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40459元/年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是注意休息,半年后复查,半年的时间为复查时间,不以此计算其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3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0114.75元;4、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1700元,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未明确说明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人计算,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二级护理,系医院对伤者的护理级别,现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的护理意见,按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应当为1人,10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70天,计7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需是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9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车辆因事故报废的相关证据,对于其按照该车购置价主张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但庭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0114.7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97.4元,车辆损失费16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1206.8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郭连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行为,使原告贾小军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被告郭连贵应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郭连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郭连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小军各项损失共计61206.87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贾小军,账号:62×××39);二、驳回原告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贾小军,账号:62×××39),原告贾小军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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