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程玉林与胡佑林、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林,胡佑林,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57号原告:程玉林,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晖,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胡佑林,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敏,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程玉林与被告胡佑林、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晖、被告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佑林、陈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支付讨账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本息,则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时将借条上的出具时间记载为2016年5月9日。借款期限就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佑林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陈敏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意按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因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本息,则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时将借条上的出具时间记载为2016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利息25500元(从2016年5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7年10月9日,共29个月),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共计人民币122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讨账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佑林、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玉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后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2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胡佑林、陈敏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