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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敏与刘建春、许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刘建春,许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637号原告:梁敏,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刘建春,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忠法,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梁敏与被告刘建春、许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春、许忠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春、许忠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原告梁敏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至被告许忠法的账户,后被告刘建春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14日,原告梁敏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许忠法的账户,后被告刘建春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刘建春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136000元,合计借款296000元,由被告刘建春于2015年6月26日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建春、许忠法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梁敏向本院提交借条五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建春、许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建春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合本院查询的相关婚姻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梁敏出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梁敏出具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梁敏出具一份金额为296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梁敏出具一份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建春向原告梁敏出具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被告刘建春合计向原告梁敏借款476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刘建春、许忠法于198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春向原告梁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春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春偿还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建春、许忠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建春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忠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春、许忠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敏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刘建春、许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