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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英、程玉喜等与孙世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孙世界,付金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231号原告:谢英(系被害人程某之妻),女,194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程玉喜(系被害人程某之子),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程玉学(系被害人程某之子),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程玉灿(系被害人程某之子),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程玉玲(系被害人程某之女),女,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界,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地,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诉被告孙世界、付金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被告孙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辉,被告付金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医疗费、因丧葬而支出的其它费用、营养费等交强险范围之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孙世界驾驶皖K××××ד福田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清浅镇谢庄路段时,与被害人程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世界驾车逃逸,程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世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孙世界所驾驶的皖K××××ד福田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归付金地所有。所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孙世界辩称:1、原告要求1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孙世界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被告付金地辩称:1、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的,是孙世界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买的车,有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刑初39号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孙世界也承认这个事实。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肇事车辆虽然是答辩人户,但实际所有权并非是答辩人的。肇事车的驾驶人又不是答辩人操作的,答辩人又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利用答辩人的身份证买车入户和交通事故不是同一个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孙世界驾驶皖K××××ד福田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清付路(清浅---付集)自东向西行驶至谢庄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程某无证驾驶的“江淮虎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世界驾车逃逸。后程某被送往李兴镇中心卫生院、太和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分别支付医疗费:李兴镇中心卫生院192.18元、太和县中医院2276.69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399.73元,合计5868.6元。孙世界给原告方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和丧葬费19000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死亡原因分析,程某因车祸导致多发伤,并发创伤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世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赔偿原告115308元。后因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皖K××××ד福田时代”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付金地,实际车主为孙世界,孙世界系借用付金地身份证购买的该车,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江淮虎豹”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程某。程某生于1951年1月17日,与谢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为: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和程玉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死亡证明、本院(2017)皖12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孙世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进行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付金地出借身份证购车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付金地虽然将身份证借给孙世界买车,成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出资购买以及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火化费、冷藏费、运尸费、急救费、施救费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火化费、冷藏费、运尸费均在丧葬费用之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急救费、施救费,因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868.6元,死亡赔偿金175800元(11720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0238.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586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4369.5元。由于交强险部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应以协议确定的数字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孙世界应承担88058.65元(154369.5元×70%-垫付的20000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各项经济损失88058.65元;二、驳回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对被告付金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英、程玉喜、程玉学、程玉灿、程玉玲共同承担719元,由被告孙世界承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峰人民陪审员  鹿 刚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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