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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5150宋小宏与陈聪、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宏,陈聪,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150号原告:宋小宏,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陈聪,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黄娟,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门市,现住海门市。原告宋小宏与被告陈聪、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黄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聪、黄娟归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陈聪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陈聪、黄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陈聪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中,2015年10月22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12月14日的3.3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9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陈聪向原告宋小宏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0.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即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本金3.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被告黄娟的还款责任,因被告陈聪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陈聪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聪、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小宏借款本金10.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本金3.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宋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宋小宏负担80元,被告陈聪、黄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嘉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