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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任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8执异15号异议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04月06日出生,住富平县庄里镇庄南街东关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0********。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2010年10月8日出生,学生,住富平县庄里镇上官**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某祖父。被执行人:任某,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富平县庄里镇庄南村东关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7********。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某称,富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将自己在庄里建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异议人的上述银行存款。事实及理由:自己与刘某是在2014年1月结婚,并于2016年11月28日离婚,杨某某系刘某与自己结婚前与别人所生,且没有和自己共同生活,自己现在与刘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自己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抚养一案无关,法院不应冻结自己的存款,要求解除自己在银行的存款。本院查明,异议人刘某某所称属实,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据(2017)陕0528执343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任某及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于2016年11月28日已经离婚,被执行人任某所欠抚养费系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对异议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申请成立,中止对异议人刘某某银行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立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