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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尤士荣、杨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尤士荣,杨玉兰,尤士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士荣,男,生于1971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兰(系尤士荣之妻),女,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士炳,男,生于1957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士荣、杨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尤士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兰及其与上诉人尤士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尤士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士荣、杨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尤士炳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尤士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尤士炳进行房屋交易时,尤士炳已将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原判认定为借耕不当;原审判决未查清诉争耕地是否由尤士炳承包经营;2.尤士炳2016年取得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尤士炳辩称:服从原判。尤士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尤士荣、杨玉兰返还借耕的2.68亩耕地(三小块)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士荣、杨玉兰系夫妻,尤士炳与尤士荣系同胞兄弟。2002年尤士炳及其家人搬至泉水堰村卫生室居住后,遂将其位于泉水堰村九组的住房作价出售给了尤士荣、杨玉兰,随后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作为泉水堰村医生的尤士炳需专职从事医疗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尤士炳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泉水××二十八亩地块的三小块耕地[原来面积为1.37亩,现确权实测面积为2.68亩(1.55亩+0.4亩+0.73亩),地块编码分别为09202、09204、09205]无偿流转给尤士荣、杨玉兰耕种、管理,尤士荣、杨玉兰在耕种、管理尤士炳流转的1.37亩耕地期间,该耕地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等均由二人领取、享有,尤���炳也未向二人收取过任何耕地流转费用,双方未办理过任何耕地流转手续。2014年春,有关部门决定对305省道扩宽,搞绿化,新修五米宽的绿色通道,须占用尤士炳流转给尤士荣、杨玉兰耕种、管理的1.37亩耕地的部分土地,双方遂因305省道扩建绿色通道占用的耕地而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该1.3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后经泉水堰村及九集镇政府等相关机关处理,均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南漳县农经局调查处理,2016年1月25日,南漳县人民政府将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流转而发生争议的,位于九集镇泉水××二十八亩地块的三小块耕地(原来面积为1.37亩,现确权实测面积为2.68亩)依法确权给尤士炳承包经营,但尤士荣、杨玉兰仍一直耕种、管理已确权给尤士炳承包经营的2.68亩耕地,拒不返还给尤士炳经营、管理,为此,尤士炳向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返还借耕的2.68亩��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尤士荣、杨玉兰购买了尤士炳的住房后虽然一直在耕种、管理尤士炳位于泉水××二十八亩地块的2.68亩耕地,因双方未办理过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及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尤士荣、杨玉兰以其购买了尤士炳的住房后,尤士炳已将其位于二十八亩地块的耕地转让给其承包��营,该耕地双方通过流转,其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其主张于法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尤士炳要求尤士荣、杨玉兰返还借耕的2.6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尤士荣、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九集镇泉水××二十八亩地块的2.68亩耕地(三小块,确权实测面积分别为1.55亩、0.40亩、0.73亩,地块编码分别为:09202、09204、09205)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尤士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尤士荣、杨玉兰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尤士炳家庭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地总面���为2.8亩,其中包含地块名称“为三十三亩”,面积为1.35亩,东至“七队交界”,南至“秦文国交界”,西至“秦文付交界”,北至“尤华交界”的耕地。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耕地即为诉争土地所在的位置,因为测量标准不同,面积现应为2.68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尤士荣、杨玉兰主���,尤士炳在向其出售住房时,一并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尤士炳对此予以否认。因尤士荣、杨玉兰尤士炳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尤士炳也未曾向发包方提出过转让申请,并取得村集体组织的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是为了促进粮食生产,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而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即便尤士荣、杨玉兰在耕种、管理诉争耕地期间,领取了该耕地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亦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尤士炳依据2005年与南漳县九集镇泉水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6年取得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要求尤士荣、杨玉兰返还诉争土地,应当予以支持。尤士荣、杨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尤士荣、杨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琦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