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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泽海、秦中林等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市叙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千二,罗庆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186号原告:李泽海,男,汉族,1926年6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秦中林,女,汉族,1930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卢宗智,女,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传学,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86467598B。代表人:李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垚、税代丽,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市叙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510294086。法定代表人:刘存荣,总经理。被告:袁千二,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唐相贵,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财,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38247。代表人:易贵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泸州市叙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袁千二、罗庆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渝C×××××号货车的所有人罗庆财、以及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罗庆荣、吴太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原告李传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禄、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垚和税代丽、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存荣、被告袁千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141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2590元(29610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86元[父亲李泽海26288元(21031元/年×5年÷4人)+母亲秦中林26288元(21031元/年×5年÷4人)+妻子卢宗智210310元(21031元/年×20年÷2人)]、丧葬费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同时,死者李某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辖区内,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相关损失要求按重庆市的相关标准计算;2、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袁千二驾驶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天岛湖三期工程沙厂往天岛湖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高线(天岛湖一期工程搅拌站)路段时,撞到停驶在道路右侧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罗庆荣)和车后行人李某后,渝C×××××号车又撞到停驶在前方的渝C×××××号轻型仓式货车(驾驶人吴太军),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行人李某送抢救过程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袁千二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罗庆荣、吴太军、及行人李某无责。被告袁千二驾驶的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则引起诉争。被告袁千二预付赔偿款15万元、丧葬费4370元是事实,其余支付的尸检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袁千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千二为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袁千二预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还支付了医疗费116.5元、丧葬费用1万余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李某为农村居民,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李某在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李某为农村居民,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其本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赔偿。被告罗庆财所有的渝C×××××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袁千二为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是事实。同意被告袁千二的抗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千二驾驶的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车虽然无责,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李某在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李某为农村居民,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其本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袁千二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罗庆财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被告罗庆财书面和电话告知本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为罗庆荣,罗庆荣系被告罗庆财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庆财所有的渝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如渝C×××××号车与死者发生了接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认死者与渝C×××××号车发生了接触,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袁千二驾驶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天岛湖三期工程沙厂往天岛湖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高线(天岛湖一期工程搅拌站)路段时,撞到靠在道路右侧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罗庆荣)、以及在车后搬运物品的李某后,致李某趴在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箱上,渝C×××××号车又撞到停驶在前方的渝C×××××号轻型仓式货车(驾驶人吴太军),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送往抢救过程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袁千二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罗庆荣、吴太军、及行人李某无责。2017年4月19日,被告袁千二与死者李某的亲属李传学(死者的儿子)、卢宗智(死者的妻子)、何天南(死者的儿媳)达成协议:由被告袁千二先行垫付15万元给死者亲属,具体赔偿事宜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后再依法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袁千二向死者亲属先行支付了现金15万元。被告袁千二还支付了丧葬费4370元、医疗费116.5元、尸检服务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死者李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赤水市天岛湖工地上做工,生于1955年6月29日,身份证号码:,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3月起与其妻子卢宗智租住在江津区花堰村民小组李仕英的房屋。其妻子卢宗智,生于1958年1月16日,系农村居民;死者李某的父亲李泽海,生于1926年6月13日;母亲秦中林,生于1930年2月23日,均为农村居民,并居住生活在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李泽海和秦中林共有成年子女五人(包括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某)。被告袁千二所有的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罗庆财所有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罗庆荣,罗庆荣系被告罗庆财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4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954元、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73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袁千二、穆登友、吴太军、罗庆荣的询问笔录、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61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江津区油溪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和吴滩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及花堰村民小组等共同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传发2017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参照数据的通知》、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医疗费发票、赤水市殡仪服务馆的收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车辆挂户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庆财和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作为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首先推定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故驾驶人袁千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罗庆荣、吴太军、及行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由于被告罗庆财所有的停靠在事故发生地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死者发生了直接接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渝C×××××号轻型仓式货车(驾驶人吴太军)与死者未发生任何接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亚太保险公司抗辩渝C×××××号轻型仓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其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袁千二所有的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袁千二承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千二负责赔偿。因被告袁千二所有的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袁千二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责任,故对被告袁千二承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生于1955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袁千二、穆登友、吴太军、罗庆荣的询问笔录、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61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房地产权证、江津区油溪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江津区民委员会的证明、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和吴滩镇郎家村民委员会及花堰村民小组等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死者李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死者李某与其妻子卢宗智租住在江津区花堰村民小组李仕英房屋已满一年以上,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死者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故死者李某不能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死者李某住所地重庆市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961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其住所地重庆市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计算19年。被告袁千二和运输公司抗辩应当按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死者李某的父亲李泽海,生于1926年6月1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90周岁;母亲秦中林,生于1930年2月2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7周岁,均无其他收入来源,系死者生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李泽海和秦中林均系农村居民,并居住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计算5年(重庆市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54元)。原告主张按重庆市年度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的妻子卢宗智,生于1958年1月16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其有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卢宗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千二和运输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李泽海和秦中林生活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三、关于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问题。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4425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按重庆市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7386元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虽然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尊重客观上必然发生上述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为4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562590元(11549元/年×19年)=219431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4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86元(父亲李泽海10192元/年×5年÷5人+母亲秦中林10192元/年×5年÷5人)=20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000元5.丧葬费33969元5442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7212.5元以上损失共计311027.5元综上,因驾驶人袁千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庆财所有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罗庆荣无责。由于被告袁千二所有的川XX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庆财所有的渝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承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00027.5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2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11000元。品迭被告袁千二向死者亲属支付的现金150000元、支付的丧葬费4370元、以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6470元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1000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52127.5元、支付给被告袁千二1479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袁千二支付的医疗费116.5元、尸检服务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等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152127.5元、支付给被告袁千二14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1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470元,由被告袁千二和泸州市叙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李泽海、秦中林、卢宗智、李传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