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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执字第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泰顺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新余市钎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小辉,蒋爱兰,李云平,廖冬连,胡绍华,谢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陈若虹。被执行人: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辉。被执行人:新余市泰顺建筑钢筋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华。被执行人:新余市钎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冬连。被执行人:何小辉,男。被执行人:蒋爱兰,女。被执行人:李云平,男。被执行人:廖冬连,女。被执行人:胡绍华,男。被执行人:谢海云,女。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2014)余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相应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本院查封的位于人和、鹄山两乡头前林场,林权证为渝水区林证字(2012)第021501002号的林地使用权及该林地上的森林或林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