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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泽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泽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650号原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418室。法定代表人:唐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孟良,男,1973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郑泽利,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正兴置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与被告郑泽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街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孟良,被告郑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40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9号团河行宫别墅49号(-1至2层)的业主,建筑面积337.55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1月1日进驻团河行宫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4元,被告欠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两年物业费。被告郑泽利辩称:对房号、房屋面积、收费标准、欠缴年限没有异议,2014年购买的房屋,2014年变更所有权,2015年我的房屋在装修,我个人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小区环境差,基础设施缺乏维护,例如井盖坏了无人维修,我的车辆曾经陷在井里了。小区的违建现象严重,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违建现象缺乏约束,造成房屋的价值降低。小区的公共收入没有公开,小区业主对相关收入不知情。我曾经交纳过1万元装修押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泽利系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9号团河行宫别墅49号的业主,建筑面积共计337.55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兴区团河行宫别墅(198栋)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4元;2016年12月31日,金融街公司撤场;被告郑泽利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交纳过1万元装修押金,并同意在物业费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金融街公司与被告郑泽利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金融街公司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郑泽利作为业主,应该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金融街公司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郑泽利作为同时期的业主,亦实际享受了原告金融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对于原告金融街公司要求被告郑泽利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是一项综合性、连续性的服务,并非某几项或一时的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成本,若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缩减成本,从而进一步降低服务质量,被告郑泽利提出的物业服务瑕疵而需减免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泽利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4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北京金融街住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泽利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