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伟诉被告秦传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秦传龙,阜阳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5429号原告:韩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传龙,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阜阳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韩伟与被告秦传龙、阜阳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传龙赔偿原告损失22519.6元及资金暂用费1351元,被告阜阳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秦传龙签订《韵达快递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万霖花苑分部区域的快递派送,当月派送费用在次月结算。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9月8日共计派送打大件8162票,小件15990票。后该承包协议被颍州区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并认定被告秦传龙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快件派送工作,产生了劳务费等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派送快递而实际支出的劳务费损失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韩伟曾于2016年2月7日以被告秦传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韵达快递承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经营权转让费40000元、风险押金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快递费用20000元。该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秦传龙提出反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2016)皖1202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韩伟在该案中提出的20000元快递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原告韩伟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与其在(2016)皖1202民初7244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原告不应重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应按照再审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