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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教唆他人吸毒��,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袁达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劝说他人吸食毒品并演示吸毒方法,帮助他人完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有人向我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我才吸的毒,以前我没有吸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从十堰到房县后,一直与朋友谢某在房县锦江之星宾馆8501房间住宿。同月28日晚,谢某女朋友姚某(16周岁)带张某(15周岁)、绳某某(16周岁)到该8501房间玩。次日凌晨,赵某拿出冰毒,制作吸毒工具开始吸食并口头邀约谢某、姚某、张某、绳某某一同吸食,谢某与姚某遂共用一个工具吸食冰毒。期间,赵某、谢某、姚某再次劝说张某、绳某某,后张某、绳某某分别在赵某和谢某的帮助下吸食了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赵某、谢某、姚某、张某、绳某某五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在锦江之星8501房间赵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碟,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劝说他人吸食毒品并演示吸毒方法,帮助他人完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辩称有人向我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我才吸的毒,以前我没有吸过毒品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教唆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赵某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为审 判 员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袁达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