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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宇佳佳建筑机械经销部与宁夏鸿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宇佳佳建筑机械经销部,宁夏鸿源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203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宇佳佳建筑机械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昆仑建材市场11-06号。投资人:聂振宇,该经销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鸿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领袖一居11号楼2单元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宇佳佳建筑机械经销部与被告宁夏鸿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因原、被告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宇佳佳建筑机械经销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宇佳佳建筑机械经销部负担。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