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赵白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赵白平,余晓梅,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白平,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余晓梅,女,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陈志明。上诉人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白平及原审被告余晓梅,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大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7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赵白平对中山大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白平是否具有担保责任存在事实上的因果逻辑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赵白平仅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员工,不是履行涉案合同的担保人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由聚科公司制作后交给赵白平,并要求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担保方,所以聚科公司将该合同交付给赵白平时丙方(担保方)一栏是空白的。而当赵白平将该合同填好并交付给聚科公司时,该合同首部已用手写方式载明丙方(担保方)姓名余晓梅,身份证号码:;姓名赵百平,身份证号码:。该合同已经明确赵白平具有担保责任。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员工,只是作为中山大莱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从而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存在因果逻辑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赵白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其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而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从日期上可以看出该《劳动合同书》具有相互矛盾之处,赵白平也没有提供该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局的备案资料以及购买社保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员工。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员工,其是该合同的签约授权代表,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的员工(授权代表)不可以成为担保人。赵白平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与其是否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代表并没有关系,更加不能视为“在订立该合同时认可赵白平是乙方中山大莱公司授权代表,而不是该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最后,聚科公司对于赵白平没有在合同丙方(姓名)处签名曾经提出异议,但是赵白平认为已经在合同的首部用手写方式载明丙方(担保方)姓名赵百平,身份证号码:,并已经按上手指模予以确认,因此,赵白平一直没有在合同的右下方即丙方(姓名)处签名确认。二、赵白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赵白平在授权代表一栏也签名,也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其既可以是担保人的同时也是中山大莱公司的授权代表,赵白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合同的担保方一栏中签名并按上手指摸,由此可以明确赵白平具有担保的责任,对自己的义务已经有明确的认识。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赵白平是否具有担保责任存在因果逻辑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聚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赵白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授权代表,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正确的,聚科公司主张赵白平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主要的理由有五点:第一,赵白平不具备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一审期间聚科公司已承认该购销合同是由其一方拟定制作完成后,交给赵白平,并明确要求要由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人代表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在签约当时,中山大莱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余晓梅,余晓梅持有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见,余晓梅是具备在合同担保方签名的主体资格,反观赵白平根据中山大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以及赵白平提交的与中山大莱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文书等证据都足以证明,其只是中山大莱公司的普通职工,除非聚科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人代表,否则,应当认定赵白平不是合同担保方的适格主体。第二,从常理上看赵白平作为中山大莱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没有资格分配公司的经营利润,也无需承担公司的经营亏损,赵白平没有理由为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不符合赵白平的个人利益。第三,赵白平仅在合同首部右侧而非合同尾部担保方签名,反映出其无保证的意识表示,首先从合同签署形式上看,一份正规的样式合同他的首部作用是载明各方主体的身份信息,而尾部落款处才是各方签字盖章的部位,如果赵白平有意作为合同的担保方那么应该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名,而且赵白平在中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可见其并非遗漏或不了解合同落款处需要签名,其次从合同显示的签署日期上看,聚科公司将合同交给赵白平,赵白平是先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签名,其后将合同交给余晓梅,余晓梅于2015年5月21日完成签署行为,如果赵白平有意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在收到合同后直接在合同首部左侧靠近担保方字样处签名确认,而不会刻意跳过左侧部分到右侧签字,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果赵白平是在余晓梅之后签字,那么赵白平应当参照余晓梅在前的签字形式,而不会多此一举加按手印,如此可见赵白平内心真意是以为合同首部右侧处是授权代表签名处,而非担保方签名处,他当时是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完成的签名行为。第四,该合同是由聚科公司起草拟定,考虑到合同整体文本行距比较紧凑,合同首部姓名右侧与左侧丙方担保方字样距离较远,反而与乙方购货方中山大莱公司字样距离较近,客观上存在赵白平误解合同首部右侧是乙方授权代表签名处的可能,从聚科公司签约直至起诉之日算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聚科公司从未对赵白平未在合同尾部担保方签名提出过异议,尽管聚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曾对赵白平不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提出过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是赵白平,在合同首部右侧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聚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山大莱公司向聚科公司支付货款658362.5元和相应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583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余晓梅、赵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余晓梅、赵白平及大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聚科公司提交的《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编号:LC-G.ZS781.2015051642,合同签订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甲方、供货方: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姓名:余晓梅,身份证号码:;姓名赵白平,身份证号码:。在本案诉讼期间,聚科公司确认该合同由其制作后交给赵白平,并要求购货方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担保方,所以其将该合同交付给赵白平时丙方、担保方栏是空白的。赵白平将该合同交付给该公司时该合同首部已用手写方式载明丙方、担保方姓名余晓梅,身份证号码:;姓名赵白平,身份证号码:。赵白平确认该合同由聚科公司交付给其本人,由于其本人是购货方中山大莱公司的签约代表,其误认为签约代表需要在合同首部签名确认,所以,其在合同首部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按上指模。之后,其将该合同交给购货方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余晓梅签名。上述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订做产品如下:产品名称分别为SMD贴片、COB、大功率,上述产品的规格型号、芯片品牌/参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和备注分别为见报价单、同样板确认,以甲方即时送货单为准,金额为甲方即时送货单数量乘双方确认单价和单价如有调整,以甲方双方确定的报价单为准。以上单价为人民币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月结30天,例如5月份的货款在6月10前对帐确认,6月30号之前以现金、或以银行转帐支票方式支付货款(支票兑付期限不超过7天),物流及托运部支票拒收。发货时间:以即时订单约定日期为准。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每天按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且超过发货日期15个工作日,乙方经书面通知甲方后有权解除本订单;若乙方未按期提货且超过发货日期15个工作日,则甲方有权每天按货款总额1%的收取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此货物;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每天按货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乙方指定交货地点: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宝诚路3号;产品运输方式:送货或委托物流公司,若乙方单次订货金不超过1万元,运输风险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反之则由甲方担;产品质量标准:按经甲方乙双方确认的样板标准生产、供货、验收;保质期:自发货之日起计算,产品若出现质量异常,经双方确认后是属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则在二年内保修;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随即生效(传真扫描复印件均有效)。一经生效,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本合同,需经三方协商一致书面确认后方才有效;其他约定:1、因管理需要,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公司的唯一客户代码为:G.ZS.781该代码若出现在甲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一切与乙方业务往来的单据上,等同于乙方法定名称;2、为更好地保障双方利益,乙方公司指定其授权代表和货物签收人名称如下:授权代表分别为①赵白平、②陈金源,货物签收人分别为①游焯明、②王春梅、③林玲珊。以上人员信息如需变更,乙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未按期通知甲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乙方需自行承担;3、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或法人代表,当乙方不能按以上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丙方需对该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争议:未尽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三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本合同签订地址所管辖的法院受理解决。该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名处由赵白平签名,并签署日期2015、5、20;丙方(姓名)处由余晓梅签名,并签署日期2015、5、21。合同签订后,聚科公司依约供货给中山大莱公司,中山大莱公司收货后由员工在聚科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聚科公司与中山大莱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2016年4月进行对账,并签署《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对账单》、《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对账单》、《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4月份对账单》,其中双方在2016年4月份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已出货未付款金额为660608元。根据聚科公司提交的编号:31404430/24386018《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证明》、《承诺函》,中山大莱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金额为418462.5元的支票给聚科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于2016年4月15日被退票。之后,中山大莱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承诺函》给聚科公司,确认该公司因买家货款未能及时回收,造成近期资金较为紧张,目前已积极与买家进行沟通。承诺所欠货款418462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聚科公司确认中山大莱公司在对账及出具《承诺函》后,没有支付货款。之后,双方再次进行对数双方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658362.5元,但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对账凭证。在本案诉讼期间,中山大莱公司在《签辩状》中确认欠聚科公司货款658362.5元。根据赵白平提交的《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A/O版)》(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中劳人仲案字(2016)3759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甲方中山大莱公司与乙方赵白平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应聘PCM经理岗位工作。固定期限:自2015年04月30日起至2018年04月29日止。中山大莱公司的136名员工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合共1615535元经济补偿金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余晓梅、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聚科公司与大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中山大莱公司、余晓梅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余晓梅没有向该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聚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二、中山大莱公司是否欠聚科公司货款人民币6583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是否应当以6583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余晓梅、赵白平是否应当对中山大莱公司欠聚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供货方: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姓名:余晓梅,身份证号码:;姓名:赵白平,身份证号码:。赵白平确认该合同由聚科公司交付给其本人,由于其本人是购货方中山大莱公司的签约代表,其误认为签约代表需要在合同首部签名确认,所以,其在合同首部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按上指模。之后,其将该合同交给购货方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余晓梅签名。该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名处由赵白平签名,并签署日期2015、5、20;丙方(姓名)处由余晓梅签名,并签署日期2015、5、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上述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合同主体应是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并以合同书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确认各方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合同主体必须是对合同书全部内作出确认的当事人,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上述合同主体应为在该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聚科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中山市大莱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山大莱公司,在丙方(姓名)处签名的余晓梅。赵白平只是根据合同中“为更好地保障双方利益,乙方公司指定其授权代表和货物签收人名称如下:授权代表分别为①赵白平、②陈金源,货物签收人分别为①游焯明、②王春梅、③林玲珊。”的约定而在乙方授权代表签名处签名,所以,其只是中山大莱公司的授权代表而并非合同主体。据此,应认定聚科公司与中山大莱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余晓梅签署上述合同确认其作为乙方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时需对该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余晓梅是中山大莱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关于中山大莱公司是否欠聚科公司货款人民币6583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是否应当以6583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问题。上述合同是聚科公司、中山大莱公司、余晓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聚科公司提交的经中山大莱公司签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聚科公司已出货,中山大莱公司未付款金额为660608元。聚科公司确认之后双方再次进行对数,双方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658362.5元,但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对账凭证。在本案诉讼期间,中山大莱公司在《签辩状》中确认欠聚科公司货款658362.5元。据此,应认定中山大莱公司欠聚科公司货款658362.5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此款,中山大莱公司应支付给聚科公司。上述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月结30天,例如5月份的货款在6月10日前对帐确认,6月30号之前以现金、或以银行转帐支票方式支付货款,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每天按货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中山大莱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给聚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聚科公司请求以6583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该院应予支持。三、关于余晓梅、赵白平是否应当对中山大莱公司欠聚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余晓梅签署上述合同确认其作为乙方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时需对该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余晓梅是中山大莱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余晓梅应对中山大莱公司欠聚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白平只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乙方授权代表签名处签名,是中山大莱公司的授权代表而并非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聚科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及合同履行期间,对赵白平只在乙方授权代表签名处签名,而没有在合同丙方(姓名)处签名提出异议。应视为聚科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时认可赵白平是乙方中山大莱公司授权代表,而不是该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所以,聚科公司请求赵白平对中山大莱公司欠聚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聚科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中山大莱公司、余晓梅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大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658362.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6583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聚科公司;二、余晓梅对中山大莱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聚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两项合共14402元由中山大莱公司、余晓梅负担。二审中,赵白平提交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余晓梅是中山大莱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聚科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赵白平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仅仅是对外代表是公司的股东,而事实上很多情况都是工商登记的仅仅是名义股东,而事实上却存在很多隐名股东,我方提供的购销合同第十条已经提出,只有实际控制人才能作为担保人,而在担保人中签字的是赵白平自己承认其是实际控制人,对其自认的行为我方不需要重复举证。本院对赵白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通知书虽可说明余晓梅是大莱公司占80%投资比例的股东,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赵白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无直接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围绕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白平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聚科公司上诉主张赵白平在合同首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模,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白平则辩称余晓梅才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仅是大莱公司的员工,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适格主体,其当时在合同首部签名是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而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名,故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赵白平是否应当对涉案交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要理清赵白平在购销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下:一般从合同行文习惯来看,合同首部关于合同当事人内容的介绍属概述性内容,在合同首部记载的当事人内容不论是手写或是打印,均具有概括性表述之意,最终确定合同首部当事人身份及内容需合同首部记载的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名盖章确认。本案中,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指定的授权签约代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赵白平作为中山大莱公司指定的授权代表,其有权代表中山大莱公司在中山大莱公司与聚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签名。涉案购销合同是由聚科公司提供给中山大莱公司签字,在购销合同首部丙方(担保)处有两栏均为空白,虽然赵白平在合同首部担保方处签名,但其并未在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名确认,其仅是在合同尾部中山大莱公司盖章处下方授权代表处签名。赵白平在中山大莱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余晓梅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若赵白平有为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意,理应在合同尾部担保人余晓梅签名处签名确认。从合同内容排版来看,购销合同首部担保人处与乙方购买方中山大莱公司相隔较近比较紧凑,赵白平解释称其以为其是签约代表应在合同首部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的陈述亦合乎常理。从合同内容来看,聚科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丙方(即担保人))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或法人代表,当中山大莱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丙方(即担保人)需对该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首部和尾部担保人处余晓梅均签名,现并无证据显示赵白平是中山大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人代表,聚科公司主张赵白平有可能是中山大莱公司隐名的控股股东仅是其单方猜测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在合同签订后,聚科公司对于赵白平未在购销合同尾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无提出异议或要求赵白平重新补签签名确认,应视为聚科公司认同赵白平是作为大莱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名,而不是作为该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身份签名。综合上述情况,赵白平合同中首部丙方处签名的真实意图应是其作为签约代表签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仅是以授权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并未确认其担保人身份。故聚科公司要求赵白平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2元,由上诉人广东聚科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李美珊胡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