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王清、杨小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王清,杨小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责人:刘建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弥,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府南小区*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杨小奴,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系杨小奴的妻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原审被告杨小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弥,被上诉人王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原审被告杨小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方一审当庭对伤者伤残等级提出质疑,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也未予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清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理,鉴定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剥夺了我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报告有瑕疵。我方要求重新鉴定。王清答辩称:申请重新鉴定,要有书面申请,上诉人一审也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明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法的证据,不同意重新鉴定。杨小奴答辩没有意见。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8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92元(36307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3937.6(27352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白巧英(16993元/年×20年×20%÷3=226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4619.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王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怀安大街交仁爱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杨小奴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碰撞,造成王清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第15073107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清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头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损伤。2017年4月25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杨小奴驾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杨小奴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清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由谁承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王清为诉求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持该诉讼请求。王清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这些票据不尽完备,可予酌情支持。王清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的问题,其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核定,王清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492元(36307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26594元,残疾赔偿金103937元(27352元/年×19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白巧英22657元(16993元/年×20年×20%÷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50000元×20%),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69418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小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奴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赔偿王清的各项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清14825元(49418×30%),总计134825元,杨小奴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清各项损失14825元,共计134825元。减去杨小奴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清132825元,保险公司给付杨小奴2000元。案件受理费3747元,王清已预交,减半收取187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7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