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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龚福学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福学,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391号原告:龚福学,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朝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福学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龚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予原告办理商品房房产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应缴土地出让金超出100元以上部分的全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东方星苑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43平方米(后经测量认定房屋面积为74.1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0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实测面积即74.15平方米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23043元。合同第八条规定2007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1月15日前),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登记证。然而因被告责任,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房地产权属证书产生的违约责任,考虑的实际情况,原告按50000元予以主张。2016年10月上旬,被告公告强令原告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方米400元后,才给予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由经济适用房转商品房)。依据合同第12条和附件7第7条约定:“因政府原因该项目由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方米100元以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证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房地产总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约定:因政府原因该项目由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方米100元以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出卖人承担。被告房地产总公司办理的是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证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而非普通商品房,被告不具备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原告未取得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予变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福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