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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靖与刘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刘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947号原告:刘靖,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靖与被告刘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刘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牛偿还刘靖借款本金542300元(本金25万元,按照利息2%,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92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牛因债务纠纷向张明华借款542300元。2016年3月,刘牛向张明华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并约定于60日内还清借款。2016年11月,张明华将对刘牛的债权转让给刘靖,该债权转让因系张明华差欠刘靖借款本息7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张明华将对刘牛的债权转让给刘靖,并通知了刘牛。后因刘牛一直未归还欠款,致刘靖诉讼来院。被告刘牛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但事实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请法庭确定案由。2、刘靖当庭对诉请进行变更,应当责令刘靖补交诉讼费用。3、刘靖诉请没有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知道刘靖是否与张明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通过刘靖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张明华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而刘靖的诉请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刘靖诉请。4、刘靖诉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刘牛没有在张明华处借款542300元,如果刘靖认为刘牛向张明华借款542300元,应当提供证据佐证。2016年3月刘牛与张明华之间有一份结算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刘牛与张明华之间真实意思的表达,刘牛就该协议向巢湖市法院起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如果法庭认为本案债权关系成立,应当等刘牛起诉张明华撤销结算协议的案件生效之后,才能审理本案。5、刘牛到目前为止,刘牛没有收到张明华转让债权的通知,刘靖是否为受让债权支付对价,刘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法庭驳回刘靖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靖诉讼主体资格;二、结算协议原件、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情况说明原件、欠款合同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日,刘牛向张明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双方对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是在第一份欠条即欠款合同双方对利息作出第一次的结算;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牛欠到张明华对2013年2月2日的借款进行第二次结算,最终确认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2300元,月息约定5分,还款日期为60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11月30日,债权人张明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原告;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张明华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对张明华转让的意思知情;三、借条原件、银行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张明华向原告刘靖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息3分;2014年9月5日,原告刘靖将人民币40万元出借款通过王传平账户汇给张明华;王传平对其代为汇款的事实进行了说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存在对价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刘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欠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张明华没有出借25万元违约给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张明华出借2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合同只是双方意思表达,根据最高院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没有生效;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欠到张明华24000元,备注显示该款已经还清,钢笔字迹不是被告所写;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佐证;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两张独立的纸张组成,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能确定,该协议是抵押担保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部分内容是真实的,部分是后期添加的,这是案外人张明华出具的,不是被告所出,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注明待查清后转入,其中“已收到债权通知”的文字是张明华后期添加的,显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三借条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是与本案无关,从内容反映张明华向原告借了款项,但是与被告无关,而且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对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无关;对王传平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传平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证人应当到庭佐证,否则证言证实性无法查明,至于其与张明华之间的款项来往是否与原告有关,显然不能证明。另外,张明华从事是小额贷款业务,与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较为频繁,所以在王传平处借款也是正常的,不能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是代原告出借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被告与张明华是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本案无关。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应当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同时提交下列证据:一、(2017)皖018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刘靖之前就本案争议已经向巢湖市法院起诉,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2017)皖0181民初133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刘牛已经就本案涉及到2016年3月25日与张明华之间的结算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因为本案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应当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所以应当等(2017)皖0181民初1331号案件处理之后,才能审理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刘靖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券转让已经通知刘牛,刘牛对此也有确认。对证据二虽然主体是刘牛及张明华,但是原告没有看到该案的民事诉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案件的真实性,调取如下证据材料:一、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借款事实;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靖与张明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案涉转让债权本金应为250000元,张明华通过银行汇给刘牛206000元,另加上刘牛差欠张明华的44000元债务,合计应为2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转账记录为206000元,但实际借款发生额为150000元。王传平与张明华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笔业务就是案涉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证据: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已撤诉,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刘牛向张明华出具欠款合同一份,载明:刘牛欠张明华250000元,欠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刘牛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刘牛账户汇入现金206000元。2015年5月11日,刘牛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明华204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刘牛在欠条中注明:利息付2015年6月25日还清,共欠374000元。2016年3月25日,张明华与刘牛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双方就刘牛2016年3月25日之前多次从张明华处所借合计人民币542300元。若刘牛拖延归还上述款项,则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应于60日内还清。如违约,刘牛每日支付欠款本金的6‰作为违约金。2014年9月5日,张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靖400000元,月息3分。同日,王传平受刘靖委托转账400000元至张明华农行账户62×××73。2016年11月6日,张明华与刘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明华向刘靖转让其对刘牛拥有的全部债权,以此来抵押张明华所欠刘靖的60万到期债务。2017年1月10日,刘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刘牛同意将欠张明华欠款转让给刘靖等人。另查明,刘牛与张明华合同纠纷案件,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皖0181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张明华将其所有的对刘牛的债权转让给刘靖,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已得到受让人刘牛同意,现债权人刘靖要求债务人刘牛给付借款,刘靖与刘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本金。刘牛虽在欠款合同中载明欠款为250000元,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案涉本金为206000元,原告表示另44000元系被告差欠张明华的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可案涉本金为206000元。2、利息。张明华与刘牛于2013年2月2日的欠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5年5月11日张明华与刘牛结算利息为204000元,该数额明显高于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之后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准后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故截止到张明华出具给刘靖借条之日,即2014年9月5日,本金为206000元,利息为78692元,合计为284692元,未超过张明华与刘靖之间的债务数额。张明华出具给刘靖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核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刘靖与刘牛之间的借款按本金20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靖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本院减半收取48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880元,由原告刘靖负担2960元,被告刘牛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