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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刘小容与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容,李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827号原告刘小容,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李小勇,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刘小容诉被告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手头紧信用卡到期没钱还,向原告借10000元帮其还信用卡。原告先在2013年1月21日将4300元打到被告中信银行卡上,后来2013年4月16日又将6000元打到其卡上,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还曾向被告中信银行账户转款43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也是借款且被告已偿还,故不主张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对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该6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6000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小容返还借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小容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婷审 判 员  王晓坤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