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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向冬华与张年兵、汪平亮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冬华,张年兵,汪平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冬华,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谭家湾镇农跃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年兵,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青龙庵村*组*号。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年兵因犯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平亮,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初中文化,捕前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曹武镇向畈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内2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向冬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滨、兰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冬华及其辩护人其木格,原审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张年兵准备了盗窃所需要的现代牌轿车(车牌号:×××)、技术开锁工具、地图、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后,张年兵与被告人汪平亮驾驶轿车和被告人向冬华共同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三人采取由向冬华单独开房间之后与张年兵共同入住、汪平亮在其他宾馆另行开房间单独入住、张年兵负责实施入户盗窃、向冬华负责望风掩护、汪平亮负责接送接应的方式在内蒙古自治区共同入户盗窃15户,盗窃物品价值:160026元,盗窃现金79882元,盗窃财物共计2399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技术开锁工具、对讲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三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39908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年兵在被判处4年3个月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平亮、向冬华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能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年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平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冬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汪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向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作案工具车牌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灰色车身)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向冬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正确量刑。通过案卷材料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并未全部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5起案件,对此,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确认”有时候会带我一起进入小区”,而本案的主犯张年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认可”向冬华偶尔会和我进行到实施盗窃的住户家门口”,一审庭审过程中,另外二名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上诉人只是和他们去了几次作案的小区。鉴于上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不能对全部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1、上诉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平亮、向冬华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向冬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向冬华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向冬华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向冬华在其参与的几次盗窃活动中,仅跟随被告人张年兵进入了被告人张年兵准备实施盗窃行为的小区,并没有实际参与盗窃的过程。且未分得赃款,故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向冬华可以在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向冬华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向冬华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退赔,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为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向冬华应当在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量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从案件的整个发生过程来看,其所起的作用极小,未分得一分钱的赃款,请求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向冬华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向冬华自身患有严重贫血症,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被送往医院急救。8岁的儿子也患有严重疾病,无人照看,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向冬华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向冬华从轻处罚。五、建议对被告人向冬华适用缓刑。被告人向冬华本次犯罪所处的地位系从犯,并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向冬华亦认罪。二、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冬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处向冬华有期徒刑3年,是在充分考虑了各种量刑情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原审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驾驶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车内有张年兵事先准备好的技术开锁工具、地图、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与上诉人向冬华共同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三人采取由张年兵负责实施入户盗窃、向冬华负责掩护望风、汪平亮负责接送接应等方式,于201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镶黄旗、苏尼特右旗、二连浩特市、苏尼特左旗、西乌珠穆沁旗入户盗窃15户,盗窃物品价值160026元,盗窃现金79882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990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7,盗窃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祥和花园小区1号楼402室钟某某家两条黄金项链、1只翡翠手镯、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55元。(2)2016年5月29日,盗窃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平安小区6号楼2单元5楼东户李某家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现金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23元。(3)2016年5月29日,盗窃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名仕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1东户赵某某家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82元。(4)2016年5月30日,盗窃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嘉联A区9号楼1单元502室张某1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现金2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99元。(5)2016年5月30日,盗窃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白音C区4号楼4单元3楼中户薛某某家金戒指一枚,现金71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9元。(6)2016年6月1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景元小区5号楼5单元3楼东户郭某家金戒指一枚、现金86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9元。(7)2016年6月1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茂源小区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朝某某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49元。(8)2016年6月2日,盗窃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铁路西小区4号楼3单元3楼西户窦某某家金戒指一杖、观音金吊坠一个、钻石手链一条、POLO手表一块、金耳钉一对、项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金耳钉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个、镶钻石戒指一杖、金戒指一杖、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现金15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322元。(9)2016年6月2日,盗窃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苏某家金吊坠一个、项链二条、金耳链一条、耳链一对、金戒指一杖、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杖、金项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杖、金耳环一对、珊瑚耳坠一对、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杖,现金7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06元。(10)2016年6月2日,盗窃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A区2号楼1单元3楼东户郭某某家金戒指一枚、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73元。(11)2016年6月3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都兰小区4号楼2单元5楼西户宋某某家金耳钉一对、金耳链一对、金耳钉一只、金鱼吊坠一个、珠子一个、金镶石榴石戒指一枚、金项链二条、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杖、金耳钉一只、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36元。(12)2016年6月3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德力格尔罕街2-47号海某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杖、金耳钉一对、镶钻石金戒指一杖、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93元。(13)2016年6月7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卓然京都4号楼4单元7楼东户家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镶珊瑚戒指一杖、金戒指一杖、金耳环一对、金镶珊瑚吊坠一个、金猪吊坠一个、碎金属一块、空心珠一个、现金2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185元。(14)2016年6月7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商业楼3单元5楼东户白某某家挂坠一个、镶蓝宝石戒指一个、吊坠一个、项链一条、空心珠一个、金戒指二杖,现金8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68元。(15)2016年6月7日,盗窃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景观小区2号楼3单元3楼东户周某某家金镶玉吊坠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杖、项链一条、金项链一条、玛瑙手链一条、现金20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97元。以上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返还被害人郭某现金4172元,返还周某某现金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年兵委托其亲属在开庭前全额退还了上述各被害人丢失的现金共计70810元,丢失现金的各被害人给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物证银行卡一张,赃款1万元,证实盗窃现金及存储银行卡的情况。第二组书证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证实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的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被抓获归案,无反抗服从民警指挥。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向冬华×××农行卡、汪平亮×××农行卡明细,证实向冬华尾号为474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24日在赤峰松山区农行网点存入4万元,27日支出8000元。汪平亮尾号为379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31日存入1.4万元。4、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在侦查阶段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认为对张年兵、向冬华、汪平亮三人逮捕的必要性。5、茂源小区监控说明,证实向冬华与张年兵分别于2016年6月1日12时55分和50分许先后出现在苏尼特右旗赛罕塔拉镇茂源小区。6、犯罪嫌疑人住宿轨迹说明,证实案发期间向冬华、汪平亮在内蒙古自治区住宿登记的基本情况及住宿轨迹。7、违法犯罪证明协查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日,张年兵因犯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8、犯罪嫌疑人手机话单调取说明、通话详单,证实张年兵号码为135XXXX****、138XXXX****的手机与向冬华使用的户名向春华的号码为182XXXX****的手机在张年兵作案期间处于频繁或长时间通话状态,同时二人的手机与汪平亮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同样存在频繁通话状态。9、调取证据通知书、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6月1日和6月3日、号码为×××的银行卡在二连浩特市分别现存7700和9300元,6月4日在苏尼特左旗现存8000元,共计25000元。10、发还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物品中经被害人辨认出系被盗物品的财物全部返还给15名被害人,同时返还郭某现金4172元、返还周某某现金4900元。部分财物返还给向冬华和汪平亮。11、提取笔录、微信位置共享截图、向冬华与张年兵短信记录等,证实张年兵、向冬华、汪平亮通过微信联络,向冬华对张年兵盗窃知情,并负责管理财物等情况。1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证实冻结向冬华尾号为1474的银行卡内31972元存款的情况。13、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查证法庭审判证据材料说明,证实张年兵等盗窃所用的×××轿车未发现有被盗抢信息,该车为抵押车辆。据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等人交代,该车是张年兵购买的抵押车,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实际拥有人为张年兵。刘某1行踪不定,与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无任何关系。14、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调取并打印的机动车辆信息,证实×××小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1。15、收款条(11份)、谅解书(11份),证实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现金损失79882元,三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组证人证言1、贺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贺某某与张年兵系夫妻关系。张年兵出门带了手表和项链,是否携带金首饰不清楚。2016年6月初张年兵给贺某某汇过30000元现金,张年兵到内蒙古所驾驶车辆的来源不清楚。2、刘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见过刘某1开回过一次白色轿车,贫困户清理时确认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为刘某1所有,其不清楚刘某1现在哪里。第四组被害人陈述1、钟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钟某某发现其位于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祥和花园小区1号楼402室的家中被盗,丢失2000元现金,一只玉手镯(7800),两条黄金项链(1000)+转运珠。2、李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9日,李某发现其位于正蓝旗平安小区6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1700元现金,一个14克黄金项链(2900),一对7.6克黄金耳环(2200)。3、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2日,赵某某发现其位于正蓝旗名仕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1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不到20多克(8、9千元)。4、张某2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份张家花家中被盗,是赵某某报的案,张某2在扣押财物中辨认出34号项链(1条)、17号手链(1条)是其被盗物品。5、张某1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张某1发现其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嘉联A区9号楼1单元502室的家中被盗,丢失2100元现金,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8400)。6、薛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薛某某发现其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白音C区4号楼4单元3楼中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12元,5.36克金戒指一枚,共计2200余元。7、郭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日6点左右,郭某发现其位于赛汉塔拉镇景元小区5号楼5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630元、一条黄色项链和一对4克黄金耳环、一个戒面带有双向箭头重约5克金戒指。8、朝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5日12点左右,朝某某发现其位于赛汉塔拉镇茂源小区3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条19.27克黄金项链(5588)和一对3.49克黄金耳环(1047),一枚5.34克金戒指(2099)和一枚4克左右金戒指(2000)。9、窦某某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宝石鉴定证书、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日,窦某某发现其位于二连浩特市铁路西小区4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两条中华烟(硬盒),15800元左右现金,依波士女士手表一块(800)白金男士戒指一枚(2000),女士铂金钻戒一枚(6000),两枚黄金戒指(约10克),白金耳钉一对(1000),黄金耳钉一对(500),白金手链一条(2000),紫金项链一条(1800),黄金观音吊坠一个(5000)。窦某某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出报案时没报的物品:红绳挂翡翠带黄金龙图案的吊坠一个,一对黄金太阳花耳环,一条银色项链。窦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宝石鉴定证书。10、苏某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5日,苏某发现其位于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500元,两个镀金项链,两个黄金项链(7克、4克),两个镶珊瑚的黄金吊坠,一个镶珍珠的银吊坠,一个镶玫瑰花样的黄金吊坠,耳环五对:一对镶珊瑚、一对镶俄罗斯石头、一对纯金、两个镀金,四个戒指:一个镶珊瑚、一个镶黑色石头、两个镀金。另被盗:黄金手链一条(32克、5000),一对镶俄罗斯多镶透明宝石耳环。11、郭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郭某某发现其位于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A区2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6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4.94克、1900)。12、宋某某、胡玉梅询问笔录,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胡玉梅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与胡玉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宋某某发现其位于苏尼特左旗都兰小区4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枚黄金戒指(4.71克、1460),铂金戒指(2048克、十几年前500),18K金镶红宝石戒指和耳钉一套(20多年前购买),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9.58克、2000年购买2500),黄金项链一条(4克多、1200),带长穗黄金耳环(3.6克、1000),黄金耳环(0.57克、500)(辨认出和返还1只),硬黄金金鱼吊坠(2.55克、1000),铂金转运珠一个(0.5克、300),一套铂金项链和坠(4.07+1.2克、1999年1500),共计1万元。月牙状白金耳钉一个(100)。13、海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5日,海某发现其位于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德力格尔罕街2-47号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12.62克、4013),一枚白金戒指(20年前700),一副黄金耳钉,一条白金项链(10年前6000)。14、贾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7日,贾某某发现其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卓然京都4号楼4单元7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万元,一对金耳钉(3.58克),一对金耳环(7.02克、2373),金手镯一个(51.32克、13754),金猪吊坠(4.43克)黄金项链+珊瑚吊坠(17克+3克)、镶珊瑚、钻石金戒指(4000),镶珊瑚金戒指(4克+1000珊瑚),两块大珊瑚(30克左右),两块银元,一个黄金纪念币(1996年2000),OPPO充电器一个。另被盗:转运珠和已经熔化过的碎黄金,重量不清。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家中的监控光盘。15、白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9日,白某某发现其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商业楼3单元5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40元,一条黄金项链(7.61克2131),一对金耳环(7克),一枚镶蓝宝石金戒指(2000),两枚金戒指(2000、1100),一五角星形黄金吊坠(1500),一个金佛吊坠(4克,2003年500),一颗黄金转运珠(1克多)。16、周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9日,周某某发现其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景观小区2号楼3单元3楼东户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万元,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和吊坠(4200),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2300),一颗珍珠(1200),香港回归纪念币一盒,一条项链带金观音(900),一条玛瑙手链(820),两颗珍珠(480),一颗黄金转运珠(300)。第五组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财物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苏尼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共计160026元。第六组勘验、检查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张年兵等人盗窃使用的车辆,汪平亮、向冬华随身携带物品及身体进行依法搜查及扣押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等情况。经搜查扣押向冬华两部手机、一个耳机和汪平亮一部手机。在张年兵作案所使用车辆中搜查出两部带耳机的对讲机。对张年兵等人盗窃所使用车辆依法扣押(北京现代灰色车身,×××,行驶证所有人:刘某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十五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第七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三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第五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银行存款录像、茂源小区监控视频录像、贾某某家被盗时监控录像、扣押物品录像,证实张年兵、向冬华、汪平亮的有关犯罪事实。第八组被告人的供述张年兵、汪平亮、向冬华的供述,证实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及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冬华及原审被告人张年兵、汪平亮三人结伙流窜入室盗窃多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39908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年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向冬华、原审被告人汪平亮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冬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作案所使用车辆一台,相应证据不能证实系张年兵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汪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撤销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向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撤销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作案工具车牌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灰色车身)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五、原审被告人汪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附:没收清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来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苏 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