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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与任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任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000号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彦,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物业公司)与被告任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粤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84.2元及违约金995.05元(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79.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33.0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共22个月为2927.1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中山市蓝波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蓝波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对被告采取单方面终止部分服务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提供相应的二次加压供水服务,暂停车辆停放服务等),并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同时被告应承担委托代理人为追索欠费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委托代理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其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84.2元及违约金995.0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上费用合计3879.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粤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蓝波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被告任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彦是中山市西区蓝波湾x幢x房[土地证号:国(20xx)易20xx**,房产证号:C7××91C1xx15]的业主。2014年12月19日,中山市蓝波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粤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蓝波湾小区由新粤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新粤物业公司有权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9.09平方米,即任彦应向新粤物业公司支付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33.64元(89.09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任彦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940.08元(133.64元/月×22个月)。新粤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涉案物业还有另一权利人李静,本案中原告仅对任彦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新粤物业公司与被告任彦分别作为蓝波湾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蓝波湾x幢x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新粤物业公司已依约向蓝波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任彦则应按时向新粤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9.09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即任彦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133.64元。任彦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彦应向新粤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2940.08元。现新粤物业公司主张任彦按每月133.05元支付物业管理费2927.1元,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新粤物业公司有权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仅向任彦主张权利,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2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133.05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任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任彦负担45元(被告任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敏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