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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890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住所地调兵山市。经营者张某甲,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驾驶车牌为辽AAAA**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在原告处修车,产生修车费用686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9日在原告处把修理好的车取走,称第二天他母亲把修车款6860元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在原告处修车的修车款6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营业执照1份,证明张某甲是原告修理部的经营者,具有经营资格。2、发票7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产生修车费用6860元。3、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时更换部件的事实。4、被告驾驶的辽AAAA**号丰田吉普车的正面照片1张及该车行车证照片1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型及车牌号和该车行车证件情况。5、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妻子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修车款,被告张某某找借口拖欠及不支付修车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辽AAAA**号丰田陆地巡洋舰吉普车到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修车,产生修车费用6860元。被告取走车辆后未给付上述修车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到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修车,虽未签订协议,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成立。原告履行了修理汽车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给付修理车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修车费6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7年月日被告:2017年月日送达人:冯丽娜朱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