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先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1执407号被执行人杨先富,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罗山县。被执行人杨先富因罚金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豫15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先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向本院执行查控中心查询存款、向房产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案经合议,合议庭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521执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