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秦志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秦志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4405号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职务:执行董事。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一号。委托代理人:白宝成。被告秦志君,男,5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志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青山审 判 员 张纯东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