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李某、杨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某,杨某,郭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23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百丈东路***弄*号金都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72332005F负责人:林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水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告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被告李某母亲。被告:杨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郭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杨某、郭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同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安公司以三被告未偿付保险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慈溪市长河益铭五金厂为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3:59时止。2016年10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河××北路由××向北行驶时,与同乡左转弯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B×××××号车辆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定损,浙B×××××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100元。现车辆已修复。原告作为承保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慈溪市长河益铭五金厂赔付保险金3100元,并取得权益受让。被告杨某、郭某系被告李某的父母。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拥有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及定损明细、车辆损坏照片、修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机动车索赔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李某尚未成年,又无个人财产,故因被告李某侵权造成的案外人的车辆损失3100元,应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杨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代偿款3100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人民陪审员  俞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