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2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啟和与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实验小学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啟和,北京第二实验小学,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6465号原告田啟和,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芦咏莉,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津涛,男。委托代理人陈璐,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4号楼2层211室。法定代表人郝谱,经理。原告田啟和与被告北京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二小)、被告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平保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啟和,被告实验二小的委托代理人孙津涛、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平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啟和诉称:2016年7月14日14时,原告在实验二小送孩子参加课外活动,将“残疾摩托车”停放在校门口的道路旁,当时道路上的升降墩突然升起,导致原告和车辆被顶翻,原告受伤。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看病后,又拒绝配合治疗。被告的升降墩安装在道路上,未做明显标志,操作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实验二小辩称:本案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如认为学校承担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损害发生后,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已经陪同原告就医,并另外支付1000元费用。原告的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区域内,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一实验二小学生参加学校活动,学生下车后,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校门外通道和机动车道交界区域,原告未下车。此时,门外的升降地桩突然升起,将原告的车辆顶翻,原告倒地受伤。后该校保安工作人员带原告前往丰盛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膝皮肤挫伤2小时,查体:左膝关节有两处皮肤损伤,3×3cm2诊断:左膝部皮肤损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在当地医院复查,2017年4月27日记载:左小腿外伤7个月,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原告复查,经医保结算后,自付医疗费为434.16元。关于升降地桩责任主体一节,实验二小出示该校与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及该物业管理公司与协平保安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协平保安负责校区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的服务,对学校上、放学时段学校出入口进行秩序维护。如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协平保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就医期间,保安公司工作人员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外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协平保安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照片、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发过程,可以确定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负责操作升降地桩的保安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所致,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停靠在路旁区域无违章行为,并非导致本次损害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受伤应由责任方完全承担。该升降地桩系实验二小所有的设施,其作用是作为维持院门交通秩序的附属设备,并已确定由负责提供专业安保服务的协平保安的保安员进行操作,故应认定保安员系管理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实验二小并非责任方,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膝关节损伤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纠纷有关,协平保安应予以赔偿。但已经医保实时结算的,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后康复不理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已先期垫付的1000元,可视为折抵护理费。被告协平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啟和医疗费434.16元。二、驳回原告田啟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协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