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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闫小峰、闫志红等与姜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峰,闫志红,林国庆,郭祥春,郭小玉,姜华,承德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717号原告:闫小峰,男。原告:闫志红,女。原告:林国庆,男。原告:郭祥春,男。原告:郭小玉,男。被告:姜华,男。被告:承德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龙,男公司经理。原告闫小峰、闫志红、林国庆、郭祥春、郭小玉与被告承德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小峰、闫志红、林国庆、郭祥春、郭小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原告闫小峰、闫志红、林国庆、郭祥春、郭小玉负担。审判员  王子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