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梅中军与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中军,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143号原告:梅中军,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李杨,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卓尔总部A24栋。法定代表人:吴芬,公司董事长。原告梅中军诉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淇公司)租赁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兴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租金款63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89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5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发出的书面邀约,邀约载明“被告提供设备技术及生产原料,租赁加工,联合办场,统一销售。”同年4月17日原告在武汉参加了被告主办的招商活动,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租II型制袜主机6台,按照被告的生产需求加工,产品全部返销给被告,II型制袜机每双加工费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63000元设备租金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提供设备后迟迟不发生产原材料给原告。故原告于7月11日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将生产原料发给原告,被告收到函件后既不答复也不履行,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迟延履行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裕兴淇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没有《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依法受法律保护;2、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是可以正常生产的袜机。被告可以当庭组织生产予以验证或者由原告申请确定被告的机器能否正常生产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梅中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8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裕兴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物流发送的货物是宣传单所载明的赠送的辅助设备原材料,正好说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制袜所需的生产原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初,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发出的书面邀约,邀约载明:提供设备技术及生产原料,租赁加工,联合办场,统一销售、确保创业者无忧;创业型II型制袜主机6台,租金为63000元每年,次年合作租金全免,送缝头机、缝尾机、蒸烫机及部分辅助设备原材料。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承租II型制袜主机6台,租金为63000元每年,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乙方先交定金贰仟元整,余款陆万壹仟元乙方汇款至甲方账户后,甲方发货给乙方,合同正式生效。甲方须保证向乙方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负责对乙方产品制作工艺,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乙方可利用其自身优势资源选择其它方式销售,但要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不可为追求利润而影响被告方品牌信誉。违约责任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30%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生产需求加工,产品全部返销给被告,II型织袜机每双加工费0.8元,III型织袜机每双加工费1元,乙方累计返销10000双,由甲方返还租金设备1500元,以此类推返完为止。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63000元设备租金款汇至被告账户,并为生产织袜租赁了厂房,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押金等。被告提供设备后,对原告方操作人员进行了制袜机设备安装培训,但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仅仅是依据书面邀约向原告发送了赠送的缝头机、缝尾机、蒸烫机及部分辅助设备原材料。故原告于7月11日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将生产原料发给原告,被告收到函件后既不答复也不履行。另被告出租给原告的II型制袜主机6台仍在原告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梅中军与被告裕兴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梅中军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裕兴淇公司除应履行将租赁设备按期发送给原告梅中军的义务外,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返销给被告的II型织袜机每双加工费0.8元,据此可以推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提供织袜所需的原材料,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在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原材料后仍未履行,其行为违约,导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织袜并返销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发送原材料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部分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租金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返还承租被告的6台II型制袜主机。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18900元及经济损失2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当然包含在内。因此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要求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另违约金的本质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不能同时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生产制袜租赁了厂房,支付了一定的厂房租赁费及管理费,现因合同不能履行确实导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过高,宜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30%违约金即18900元(63000×30%)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中军与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补充条款》;二、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中军租赁费63000元;三、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中军违约金18900元;四、原告梅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承租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的6台II型制袜主机;五、驳回原告梅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武汉裕兴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梅中军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