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左大波诉XX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大波,XX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大波,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田,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左大波与被上诉人XX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左大波、被上诉人XX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大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己与父亲被XX田方十多人按到在地,不可能打上XX田,原判采用的证人证言说法不一致,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并要求肇事方赔偿毁坏自己财产的损失27500元。XX田辩称,左大波在与自己抓扯过程中,适用拳头击打导致肋骨骨折是事实,应当赔偿损失。XX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37.02元、误工费9360.00元、护理费312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交通费15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9838.02元。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左大波与剑阁县广坪乡健康村6组签订了《玉盘山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四至边界、价格、期限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剑阁县广坪乡政府及该乡健康村委会对被告在健康村6组实施生态养殖项目公示设施建设方案的结果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11日早上,原告XX田扛上铁锹与本村民小组即白龙镇石滩村6组组长杨新明及同组村民杨忠田、杨育明、杨相明、杨国田、杨均田、苏建华、杨坤田、杨秋田、杨尧田、李会、杜林英、赵子华、谢会英等一行人到双方争议的通往被告左大波的养殖场大门10余米处(小地名杨家岩,被告养殖场北边的三号堰塘界限处)的道路上挖渠,以阻断被告左大波的养殖场通往外界的道路。上午8时左右,被告左大波驾车通过此路外出时,发现XX田等人在挖断道路,即要求协商解决,不要挖路,并电话报警。随后闻讯赶来现场的被告之父左述明抓住在现场指挥挖路的该村民小组组长杨新明的手掰到背后,使杨新明倒地,杨育明、杨相明、杨均田、杨坤田、杨秋田、杨尧田等人上前与左述明扭打成一团。左大波见状就上前拉架,原告看见后就去阻止左大波,左大波就夺走XX田挖路用的铁锹,朝XX田背部打了一下,两人就相互扭打在一起。左大波朝原告左胸和左肋骨各打了一拳后,XX田倒在地上,杨忠田、杨育明就上前与左大波抓扯在一起,经杨国田等人拉架后,双方停止纠斗。其后,警察赶到了现场,将伤者XX田送到白龙卫生院救治。XX田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忌辛辣刺激性食物;3、门诊随访1月。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737.02元。2016年8月12日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为:XX田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就本次纠纷对左大波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左大波已于同日缴纳了罚款。2017年1月12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XX田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为700.00元。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28.00元。原判认为,被告左大波之父左述明与杨新明发生纠纷后,杨育明、杨相明、杨均田、杨坤田、杨秋田、杨尧田等人上前与左述明扭打成一团之时,被告左大波见状上前拉架时,与并未参与左述明纠纷的原告XX田发生抓扯,并以铁锹致使原告受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左大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XX田等白龙镇石滩村6组村民在两村相邻的道路归属权发生纠纷时,未依法协商解决争议,而是以断路等极端方式解决争议,从而引发本次纠纷;而且在多人与左述明发生纠纷抓扯一团之际,XX田不但未去参与劝解,而是阻挡左大波前去拉架,从而又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综上因素,原告在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左大波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XX田应当自行承担其在本次纠纷形成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左大波应当承担本次纠纷过程中XX田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273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570.00元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需要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可,护理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为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姓名及具体的收入水平,故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计算为:33270.00元/年÷365天×30天×1人=2734.52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了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其户籍性质,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38023.00元/年÷365天×90天×1人=9375.53元,原告仅诉请9360.00元,以其诉请为准。5、鉴定费,7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合理开支而形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2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交其因本次纠纷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诉请1200.00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XX田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总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7329.54元,由左大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130.68元,由XX田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98.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左大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130.68元;二、驳回原告XX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左大波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否对XX田造成伤害。本院认为,双方在均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在左大波之父左述明与杨新明抓扯的同时,左大波与XX田也发生抓扯,XX田在此过程中受伤并于当天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下午即对在场人员及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查取证,均证实是左大波致XX田受伤,该事实同时被剑阁县公安局作为处罚依据对左大波罚款500元,故左大波致伤XX田的事实足以认定。左大波辩称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的意见,仅仅是其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左大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左大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