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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3902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李汉华,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段锦锋,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雪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丰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烽劳务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段锦锋,被告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0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473977.09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钢架管11150米(10元/米)、扣件15791个(4元/个)、顶托463个(10元/个)、钢管接头117个(10元/个),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若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格承担租赁物赔偿款180464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42193.13元,以上合计79663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的建筑设备和器材,用于其承建的银川市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合同约定:钢架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7元,顶托租金每个每天0.03元,钢管接头租金每个每天0.02元;租赁物损坏或丢失的按合同约定价赔偿;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当月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拖欠租金款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承建银川市盈南保障性住房盈南A区一标段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租赁设备。截止2017年5月31日共产生设备租赁费493977.0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473977.09元未支付,并有钢架管11150米、扣件15791个、顶托463个、钢管接头117个未退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履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恺元公司辩称,被告恺元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在合同中盖过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合同中加盖有”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真实性及形成的时间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如涉及刑事犯罪,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费用结算表,被告恺元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恺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旺烽劳务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架(钢)管、扣件、顶托、短头直接等建筑器材;架管日租金0.013元、扣件日租金0.007元、顶托日租金0.03元、短头直接0.02元,丢失物品按市场价赔偿。租赁办法约定:租赁及退还数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供货人签字的提、退货单为准,提、退货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提货人为常林(又名常桂林)。租金结算: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次日止,以日计费,但租期不足一月者按一月计算租金;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当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按所欠款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拖欠租赁费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物品。乙方将全部租赁物还清后,需三日内来甲方结清账目,十日内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否则按本款第2条支付违约金,并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验收及整修价格:缺底板每个3元、缺螺每个3元、扣件缺螺丝的按每个螺丝0.6元收费,如有断裂则视为报废。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乙方将全部租赁物还清,所有款项结清后自行终止。”该合同中,首页承租方为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页尾承租方(乙方)由”常桂林”签名,程伦德在负责人和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省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页尾也加盖了”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金凤区盈南家园建筑工地提供租赁物,被告旺烽劳务公司使用并陆续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经提货人员常桂林与原告结算,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为341914.37元,欠原告钢管20735.3米未还、17491个扣件未还、463根顶头未还、117个钢管短头未还,均由常桂林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旺烽劳务公司再未向原告退还过租赁物,尚欠原告钢管11150米、扣件15791个、顶丝463根、钢管短头117个未还。后经原告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明确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493977.09元,已付20000元,尚欠租赁费473977.0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旺烽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加盖有”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盈南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但在原、被告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退货单位均为被告旺烽劳务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恺元公司承租了涉案租赁物,也未举证证实恺元公司委托常林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提货、退货事宜。且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多年的经营户,知晓该资料专用章的性质和用途,依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印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租赁合同仅能认定系原告与被告旺烽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承租方的义务应由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承担,被告恺元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本院准予。原告按约给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旺烽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损失。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供货单能一一对应,被告旺烽劳务公司共产生租赁费493977.09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473977.09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旺烽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47397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钢管11150米,扣件15791个,顶托463根,钢管短头117个,应先由被告旺烽劳务公司予以退还,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4元、顶托每个10元、钢管短头每个10元折价赔偿。对于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基于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租赁费473977.09元为基数,按照日0.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应为21802.95元(473977.09元×0.5‰×92天)。被告旺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73977.09元;三、被告陕西旺烽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11150米,扣件15791个,顶托463根,钢管短头117个,并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上述租赁物日止的租赁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4元、顶托每个10元、钢管短头每个10元折价赔偿给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四、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1802.95元;五、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8元,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华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890元,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公司负担4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何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