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沙某与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别某,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72号原告:沙某,女,哈萨克族,1981年1月1日出生,第九师一七0团莫合台社区干部,住。被告:别某,男,哈萨克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第九师一七0团莫合台社区居民,住。第三人:阿某(被告之母),女,哈萨克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一七0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第三人之子),男,哈萨克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军人,住塔城市军分区。原告沙某与被告别某、第三人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阿某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被告别某、第三人阿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第九师一七0团三社区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第九师一七0团三区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霸占该房,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别某辨称,原、被告结婚时没有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父母所有,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未征求父母的意见,在醉酒状态下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的字,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阿某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约定应无效,该房是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原、被告无权处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对原告出示的个人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九师一七0团一直在扣其房款,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九师一七0团交纳暖气费、水费、卫生费收据两张,拟证明该房系被告别某所有,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房产归属无关联性,且该组收据无相关部门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出示2017年8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0团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房所有权属于哈再孜,该证据系相关权力部门出具,并盖有公章;对于第三人出示的一七0团收据19份,原告提出部分原件收据上无加盖公章,由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均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0团预算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阿某及其配偶哈再子共同所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此纠纷解决的是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对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阿某提供的19份收据均证实该房是以第三人阿某及其配偶哈再子的名义交纳的房款,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0团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位于第九师一七0团三社区1-5号房屋系第三人与其配偶哈再子(已故)共同所有,第三人出示上述证据只做抗辩理由,不要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不作处理。原告沙某同被告别某协议离婚时,原告在未经第三人同意和事后追认且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系无权处分行为,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故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事实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第九师一七0团三社区1-5号房屋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