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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美云与潘敦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云,潘敦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714号原告:王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敦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安晋清,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男,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美云与被告潘敦江、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被告潘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潘敦江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邹平县焦桥镇焦苑路胜利河路口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7月24日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敦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涉及商业险部分,待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在无免赔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潘敦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潘敦江,事故车辆驾驶员系被告潘敦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000元。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美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7年3月31日7时,被告潘敦江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明刚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敦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休息治疗证明单1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尺桡骨远���骨折、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3926.33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证据4.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资格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系山东鲁帝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2份、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资格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银行工资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外甥孟凡超、其表弟姜士杰护理,护理人员孟凡超系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2元,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孟凡超系邹平县明集镇解家村居民,姜士杰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潘敦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王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田氏正骨医院医疗费发票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证明记载的误工期限及院外护理期限过长,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不产生误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无原件核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劳动关系;未提交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改组证据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的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而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均非原告近亲属,且护理人员孟凡超银行流水仅记载至2017年4月13日,并未体现其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不能证实孟凡超为原告护理而工资减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质证,对原告王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潘敦江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潘敦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经质证,对被告潘敦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美云提交的证据证据4的工资表4份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停发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孟凡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美云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潘敦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7时,被告潘敦江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明刚路由北向南转弯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敦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尺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3926.33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孟凡超、姜士杰护理,护理人员孟凡超系邹平县明集镇解家村居民,姜士杰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居民,原告主张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敦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潘敦江。事故车辆鲁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敦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3926.3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9222.54元﹝34012元/年÷365天×90天+(13954+9519)元/年÷365天×13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支持1人护理13天、1人护理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孟凡超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姜士杰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真实其固定收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原告的年龄已满60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美云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23838.8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22.54元;以上二项共计19522.5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4316.33元(23838.87元-19522.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潘敦江在事故中所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3021.43元(4316.33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敦江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云185**.54元(19522.54元-1000元)即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22.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1.43元;三、驳回原告王美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王美云负担24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王美云在王美云开户的账号62×××7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