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代理检察员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绿春县同达车行内购买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和老板商量好购买价格后,便谎称要去银行取钱来支付购车款,老板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的一辆HL150-3E红色轰轰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Fxxxx,发动机号码F1xxx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骑走后未归。第二天,该摩托车被李某某骑翻在红河县阿扎河乡哈普村外公路边后弃车逃跑。2017年3月16日10时,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绿春县同达车行内购买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和老板商量好购买价格后,便谎称要去银行取钱来支付购车款,老板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的一辆HL150-3E红色轰轰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Fxxxx,发动机号码F11xxx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骑走后未归。第二天,该摩托车被李某某骑翻在红河县阿扎河乡哈普村外公路边后弃车逃跑。2017年3月16日10时,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绿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6日9时,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申某报案,报案称:“2016年7月4日有一名男子,说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车行骑走了一辆人价值7300元的轰轰烈牌摩托车,到现在没来付首付钱。”要求民警处理。绿春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前,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了2017年3月16日10时,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便将其口头传唤至大兴派出所进行询问。该男子便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询问中供认了其在绿春县城区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绿春县公安局民警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当天,经公安民警对其人身安全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左膝盖往上有一块伤疤,左肩前方有一块陈旧性伤疤,左小臂外侧纹有麻将型“四、五、六”纹身,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携带任何违禁物品的事实。5、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绿春县同达车行内购买摩托车,商量好购买价格(人民币7300元)后,称要去银行取钱来支付购车款,那名男子便将其同达车行内组装好的一辆红色轰轰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骑走,到下午其打电话叫他来付车款,但他都不来,次日电话也打不通了,根据购买车时提供的身份证及电话,经多方查找、打电话无法联系上,三天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面其一直都在找,也找不到的事实。6、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认(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诈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在绿春县大兴镇同达车行内及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此次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喻红梅审判员 白佳顺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旖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