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纯静与邓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纯静,邓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670号之一原告:余纯静,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杰,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碧,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余纯静与被告邓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余纯静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纯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应一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余纯静撤诉;二、解除对被告邓云碧位于古蔺县××镇××号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及原告余纯静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泸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查封。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余纯静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