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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持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路西侧的姜某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致鲁K×××××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事故现场道路西侧的李某1的冀J×××××号小型轿���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8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持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路西侧的姜某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致鲁K×××××���小型轿车与停放在事故现场道路西侧的李某1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8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分别赔偿姜某、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1、姜某、王某1、王某2、岳某、胡某、闫某、李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7]-(LH)-(472)号检验报告、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其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