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新喜与陈浩、马中全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喜,陈浩,马中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喜,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玉,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中全,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军,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造林总场白泥井分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周新喜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新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玉,被上诉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原审被告马中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新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有效错误,被上诉人陈浩与原审被告马中全之间形成的所谓委托代理关系实际是私下买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因违法而属无效,如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因其委托内容违法而属无效,上诉人虽然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二、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与马中全的收条上对取证和退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该约定实际是对办证和退款时间的最终确定,因此,主债务对履行期限约定明确,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陈浩与马中全之间是委托关系且委托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浩辩称,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的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煤炭经营证件,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第二,双方当事人在收条中的约定是对办证时间的约定,而不是约定什么时间退款,因此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马中全述称,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马中全返还原告办证款150000元,利息176800元(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268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请求被告周新喜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浩与被告马中全于2011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陈浩委托被告马中全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原告陈浩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马中全办证预付款300000元,被告马中全给原告陈浩出具收条一支,收条中注明办证款总计1100000元,约定剩余800000元在取证时一次性付清,取证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左右,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马中全在2012年4月30日前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不成功,被告马中全应将300000元预付款及利息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浩,并约定月息为3.5%,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周新喜在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对上述内容签字担保。收款后被告马中全未给原告陈浩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被告马中全退还原告陈浩办证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浩与被告马中全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马中全出具的收条已载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及相关费用,被告马中全接受原告陈浩委托,帮助原告陈浩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原告陈浩与被告马中全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收条中的承诺是被告马中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委托办证事项自始未履行,被告马中全应当按照收条中的承诺履行退款义务,返还原告陈浩因委托事务预付的费用,故原告陈浩要求被告马中全返还办证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中全不能办理委托事项,却将委托款挪作己用,不能及时偿还,给委托人陈浩造成了损失,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损失,双方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按低于约定的利率2%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浩要求被告马中全偿还利息176800元(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浩请求被告马中全承担从2016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新喜在原告陈浩与被告马中全的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周新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中全追偿;关于被告马中全提出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委托协议无效不应承担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收条中已载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两项内容,一项是办理证件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一项是不能办理证件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马中全对原告委托的办证行为自始未履行,应按照约定履行不能办理证件后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马中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新喜提出双方的委托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周新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即使该委托合同有效,保证期限也已届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喜在被告马中全给原告陈浩出具的收条上签字,不仅对原告陈浩与被告马中全的委托办证行为担保,也对双方的还款责任进行了担保,因办证行为自始未履行,被告周新喜应对被告马中全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周新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浩办证款15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68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新喜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周新喜承担了给付责任,则在其承担的给付范围内对被告马中全享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马中全、周新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审被告马中全接受被上诉人陈浩的委托,帮助陈浩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双方达成委托代理关系的合意,收条中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浩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办证款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涉案收条中双方仅对最后的取证期限及未成功办证后的退款方式、退款数额、利息计算做出约定,并未对退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担保人周新喜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综上所述,周新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上诉人周新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华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