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振海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海,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高山组散户10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易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海及辩护人易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底的一天,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和宜宾馆楼下,被告人王振海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095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2、2017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和宜宾馆1010房内,被告人王振海以15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5克)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高某。3、2017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振海接到已被公安民警控制的葛某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和宜宾馆1010房准备与葛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振海身上搜出氯胺酮(K粉)一包共计0.5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7包(28粒)共计2.6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21.6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底粉4包共计27.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3包共计15.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包12.04克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王振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高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株公天(禁)公检[2017]0196、0197、01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疑似毒品称重、取样登记表、称量、取样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及毒品称重照片,株公天(禁)扣字[2017]014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235号物证检验报告,株公天(禁)鉴通字[2017]00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王振海与证人高某、葛某的通话记录照片及与证人葛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株公天(禁)决字[2017]第0504、0505、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振海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振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6月21日的这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特请引诱,其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抓获的这次系特请引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振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振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