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时坤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时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时坤,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时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姜时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姜时坤发现位于本市永和镇胡某经营的万华选矿厂内堆放有铁板,且厂区无围墙,厂内无人看管,遂起意盗窃。被告人姜时坤三次窜至该选矿厂,共计盗得2120斤废铁、4台水泵及1台电钻机,经鉴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2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时坤窜至本市永和镇万华选矿厂,分两次从厂内盗得8块废铁,共计重约320斤,后卖至本市永和镇陈某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所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92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时坤窜至本市永和镇万华选矿厂,租赁一辆三轮摩托车进行拖运,从厂内盗得约600斤废铁,卖至本市永和镇陈某经营的废品店。经鉴定,所盗废铁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姜时坤谎称其亲戚有废铁让其帮忙卖掉,让本市永和镇废品店老板陈某开货车到万华选矿厂帮忙运输,从厂内盗得1200斤废铁、4台水泵及1台电钻机。经鉴定,所盗废铁、水泵、电钻机分别价值人民币720元、2100元、2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姜时坤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时坤所盗1400斤废铁和4台水泵、1台电钻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时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时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时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时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时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时坤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姜时坤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时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时坤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