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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112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杨道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杨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场镇石桥村6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道华,男,1972年1月19日生,住海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21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杨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65603.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5603.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付)。如果杨道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杨道华负担。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368991.01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道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道华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杨道华名下苏F×××××号解放牌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道华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杨道华名下有房产、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道华名下除已被查封的车辆外,暂未查询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道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杨道华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杨道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