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9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934号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42727734。法定代表人:苏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老锡张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3378611U。法定代表人:刘月敏。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6151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服装绣花加工企业。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绣花加工服务,合计产生加工费6151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讨加工价款未果。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原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合计加工价款61510元;证据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2016年8月9日至11月13日,原告于完成加工任务后分数次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5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加工价款未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价款。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61510元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加工物时支付加工费用,原告主张以615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冠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61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89元,由被告江阴市月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