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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熊庆林与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6081号申请人: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10号金达家园1栋103房。法定代表人:陆延庆。原告熊庆林诉被告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共计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2017年10月9日,被告华顺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杜婷、杜干昌为共同的诉讼参与人。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顺物业公司系湖南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收购而来。2016年5月12日,鸿运公司与被告华顺物业公司股东杜婷、杜干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鸿运公司按协议支付转让款后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因原告提交的装修押金的收取,不是现在的管理人员经手,对该笔装修押金是否实际收取,是否已经退还,是否存在系原员工私自收取等情况,现在的管理层不知情,故为了查清案件所涉及的基本事实,需要追加被告华顺物业公司原股东杜婷、杜干昌为诉讼参与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婷、杜干昌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此,驳回被告华顺物业公司追加杜婷、杜干昌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杜婷、杜干昌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审判员  周友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