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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武桔与俞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桔,俞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281号原告:朱武桔,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俞雪华,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朱武桔诉被告俞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武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55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俞雪华未作答辩。原告朱武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俞雪华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存有买卖灯具配件业务。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余款9500元,6月30日付1000元,7月10日付4000元,8月10日付4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灯具配件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出具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余款5500元未及时支付,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雪华应支付给原告朱武桔欠款人民币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人民陪审员  夏彭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