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8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忠与被告胡柏顺、肖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忠,胡柏顺,肖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955号原告:高明忠,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柏顺,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肖少平(系胡柏顺之妻),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高明忠与被告胡柏顺、肖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被告胡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13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40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养殖业,在原告经营的“新田县明忠饲料兽药经营店”购买饲料,2017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胡柏顺向原告出具一张4513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讨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胡柏顺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要等到年底将养殖的家禽等出售后才能分期给付。被告肖少平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明忠与被告胡柏顺之间系生意往来关系。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达成买卖意向后,由被告胡柏顺签字到原告处提货。2017年6月13日,原告高明忠与被告胡柏顺结算后,由被告胡柏顺向原告高明忠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明忠饲料款肆万伍仟壹佰叁拾圆整(45130元)。欠款人:胡柏顺。2017.6.13。”原告高明忠向被告胡柏顺催讨上述货款后,被告胡柏顺于2017年9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胡柏顺、肖少平系合法夫妻关系,主要从事个体养殖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明忠向被告胡柏顺出售饲料,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胡柏顺向原告高明忠出具了欠条字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货物和交易货款总价,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柏顺收取货物后,应当向原告高明忠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胡柏顺所负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胡柏顺与被告肖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肖少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高明忠要求被告胡柏顺、肖少平偿还下欠货款40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柏顺、肖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明忠货款4013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原告高明忠负担50元,由被告胡柏顺、肖少平负担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